曾能武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顾问单位与职员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来源:曾能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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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荆楚某某学校。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校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候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荆楚某某学校(以下简称荆楚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某的委托代理人闵彤,被上诉人荆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楚学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1日,候某应聘至荆楚学校从事数学教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候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12个月内(竞业限制期),其将不会(亦不允许其本人拥有权益的公司等)在对荆楚学校业务构成竞争的任何第三人(含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组织以及自然人)提供咨询或其它协助;若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赔偿荆楚学校人民币不低于10万元。2013年4月15日,候某向荆楚学校申请辞职,声称因家中有事,不会从事教育培训行业,并在《员工辞退(辞职)通知书》上注明辞职原因“工作时间在周末,无法安排自己的时间”,荆楚学校亦同意其辞职。2013年5月,荆楚学校按《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给候某转汇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因候某未提供开户行名称而未能汇款成功。此后荆楚学校多次联系候某,要求其提供开户行名称,协助荆楚学校完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其均予拒绝。荆楚学校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得知了候某的开户行后支付了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候某从荆楚学校离职后即前往武汉巨人大学城教训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六合路分校工作。候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人民教师的职业道德,而且严重违反了《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侵犯了荆楚学校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候某全面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停止在武汉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候某向荆楚学校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候某原审辩称:候某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形式和情形,用人单位滥用权力限制劳动者,该竞业限制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未达到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显失公平,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荆楚学校应当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在仲裁之前荆楚学校都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驳回荆楚学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候某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荆楚学校,入职时的职位是储备教师。当时签订了《合同》以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双方约定,候某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12个月内将不在对荆楚学校业务构成竞争的任何第三人(含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处接受或者取得职位,或向第三人提供咨询或者其他协助,若违反协议约定,应赔偿荆楚学校人民币不低于10万元。候某于2013年3月14号向荆楚学校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并在4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候某在员工辞职辞退通知书中注明其辞职原因是工作在周末无法安排自己的时间。2013年5月,荆楚学校按《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给候某转汇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因候某未提供开户行名称而未能汇款成功。此后荆楚学校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候某,要求提供开户行名称,协助荆楚学校完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候某未予配合。2013年5月23日,荆楚学校的委托律师向候某提供的地址发律师函,候某避之不理。2013年5月,荆楚学校从武汉市社保中心了解到巨人教育公司为候某缴纳了社保,认为候某4月份已经在与荆楚学校有竞争关系的巨人教育处供职,违反了此前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2013年7月,荆楚学校在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处得知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的方式查询开户行,在得知候某开户行后于7月18日向其账户打入5-7月份共计三个月1314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荆楚学校、候某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荆楚学校在候某离职后虽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原因是候某未提供开户行所致,且荆楚学校在得知候某开户行后已支付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4月候某从荆楚学校处辞职之后于次月入职武汉市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其虽辩称从事金融管理岗位,但候某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岗位性质,而武汉市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候某缴纳社会保险,候某对此事实予以承认。武汉市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责任有限公司是一家与荆楚学校性质相似且都在武汉市运作的教育培训机构,与荆楚学校构成了竞争关系。候某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双方所签《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对此,候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荆楚学校现诉请候某停止在武汉市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依照约定支付10万元赔偿金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荆楚学校和被告候某全面履行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二、被告候某向原告荆楚学校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荆楚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候某负担。

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其不向荆楚学校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候某在荆楚学校任职期间是普通员工,而非高级管理、技术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二、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金,竞业限制补偿金438元/月,荆楚学校支出12个月的补偿金5256元,这意味着即使候某违约,荆楚学校的损失也仅限于5256元;三、根据荆楚学校提供的汇款记录显示,候某离职三个多月后,荆楚学校才支付了第一次补偿金,荆楚学校的该过错导致候某不得不求职获得劳动报酬以维持生活;四、无证据证明武汉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荆楚学校存在竞争关系。

荆楚学校对候某的上诉认为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针对候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首先,候某在荆楚学校担任的是教师职务,其对荆楚学校的业务特点及教学方法是了解或知悉的,因此,候某与荆楚学校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即便不是荆楚学校的高管人员,但在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了保障的情况下,就应对荆楚学校负有忠实之义务。荆楚学校将候某作为强制课以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与其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有效。

其次,候某与荆楚学校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也即候某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后果。但从违约金既具有惩罚性又同时具有赔偿性的特点考虑,结合候某在荆楚学校的工资收入及所获的竞业限制补偿,对于候某应向荆楚学校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可作降低调整。

再次,候某离职后,其不向荆楚学校提供汇款帐号,致使荆楚学校不能及时支付补偿费,该过错在于候某本人。同时,候某在离开荆楚学校的当月即到了武汉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就职,而武汉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荆楚学校属于同类型教育培优机构,二者的业务具有强劲竞争性。鉴于候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荆楚学校的约定,故候某应依双方订立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后,鉴于候某于本案负有上述赔偿责任及后果,故对荆楚学校主张由候某继续全面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部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荆楚某某学校和被告候某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同》。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荆楚某某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武汉市硚口区荆楚某某学校支付违约金60000元整。

三、驳回武汉市硚口区荆楚某某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候某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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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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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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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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