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XX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十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十某某公司第十项目部,住所地武汉市XX区XX街X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浙江省建工某某公司、上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十某某公司、武汉新十某某公司第十项目部、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伪造“湖北 某某有限公司”的印章。次日,张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用此印章与“湖北省XX建筑租赁站”等四家单位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后因故未能履行合同,继而引发相应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张某某私自伪造?湖北 某某有限公司是否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及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另陈某某诉讼请求二、三、四项中的“被告”,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明确为湖北 某某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浙江省建工某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是否超出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8元,分别退还浙江省建工某某公司10000元、湖北 某某有限公司3000元、陈某某3108元。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胡怡江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