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能武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顾问单位湖北XX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曾能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1
浏览量:359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某某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该社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双长武,该社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燕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筱,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某某旅行社(以下简称X青旅)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青旅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武、双长武,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筱,被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X青旅、徐某及案外人罗某三方签署《合作协议》,由三方分别出资35万元、9万元、6万元,合计50万元,成立A公司。三方出资相继到位,A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2日,由X青旅副总经理柳某某担任A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徐某担任经理,罗某担任监事。2012年12月10日X青旅、徐某及罗某三方签订《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为使A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徐某向X青旅、罗某、徐某分别借款35万元、6万元、9万元,借款用途为A公司经营所需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零。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徐某以其所有的婚纱摄影工作室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视为违约。除责令其完全履行义务外,还需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同日,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湖北省XX旅行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用于中青XX海外婚纱摄影公司正常经营之用”,借条由徐某签字并盖有A公司公章。X青旅同日出具付款报告单,载明事由为“借款”,收款单位为“武汉中青XX海外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35万元,徐某和柳某某及X青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均在付款报告单上签字。12月11日X青旅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A公司付款35万元,A公司于次日收到该笔款项。X青旅多次向徐某催讨欠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徐某偿还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A公司在庭审中称,徐某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所有公章都在徐某手上,由其保管,在经营期间,承包之前徐某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签订了《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后,公司公章仍由徐某保管。

原审认为,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有X青旅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罗某、徐某三方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35万元资金性质问题。《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利息,并写有借条,3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徐某认为35万元是投资款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35万元借款主体问题。《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为A公司正常经营,徐某向X青旅、罗某、徐某分别借款35万元、6万元、9万元,虽载明借款人为徐某,但徐某自己向自己借款显然不合逻辑。结合借款用途为A公司经营所需周转资金,合同另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的签字;该合同的附件借条载明借款“用于A公司正常经营之用”;借条不仅有徐某的签字,还加盖有A公司的印章;付款报告单也载明收款单位为A公司,并有柳某某和徐某的签字;35万元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达令港公司帐户中;庭审时柳某某也认可徐某是A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工作,并负责保管公司印章。这一系列事实可以推定,徐某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即实际借款人应为A公司,A公司负有向中青旅偿还35万元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达令港婚纱摄影工作室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某对35万元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经释明,X青旅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徐某直接承担偿还35万元借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而不向A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追究徐某的保证责任。鉴于X青旅主张徐某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省XX旅行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62.5元,由湖北省XX旅行社负担。

宣判后,中青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某借款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借款及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及承包人就是徐某个人,我们并不是跟A公司签订借款承包合同,徐某也并不是对外代表A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他个人为了内部承包而借款。柳某某的签字是其履行中青旅副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代表A公司,一审认定柳某某的签字代表了A公司是错误的。借条上盖有A公司公章是因为该公章一直被徐某保管,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得到我方认可。徐某自己在一审也只是辩称35万元是投资款,而没有称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脱离了客观事实。徐某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表示此前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由其自行负责,而一审的认定与此相冲突。本案的借款主体就是徐某,所以上诉人一直坚持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我公司没有提出过不向A公司主张权利,不追究徐某的保证责任等意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徐某偿还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徐某借款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条上盖有公司公章,且借款直接汇进了公司的账户,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徐某个人并没有使用借款,因此借款不是徐某的个人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如果是我公司借款,不会要求徐某以其个人资产作为担保,也不会要徐某个人出具借条。徐某借款是为了对我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徐某保管。徐某向我公司出具过承诺,表示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了一份书面《申明》,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10日之前,相关中青XX海外婚纱摄影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均由徐某经手,在此期间若有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负责”。2013年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35万元借款是徐某个人债务还是A公司的债务。X青旅、徐某、罗某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包含了借款及公司内部承包经营两种法律关系,两种关系紧密相连,即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承包经营之用。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及承包人均为徐某,且约定徐某以其个人工作室作为借款的担保。虽然罗某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但中青旅的35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在徐某与中青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X青旅借款正是为了承包经营A公司之用,合同中已经对借款的用途作出了明确约定。中青旅将35万元借款直接汇到A公司账户是得到了徐某的签字认可,这并不能说明借款人就是A公司。虽然徐某出具的借条上同时盖有A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各方当事人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徐某是A公司的总经理,全面主持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故徐某有行使公章的职务便利,况且徐某向X青旅出具了书面《申明》:在其经营期间,该公司的所有经济纠纷均由其个人责任。因此,从合同内容、目的,以及徐某个人出具的借条和书面申明来看,前后呼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中35万元借款应为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其履行职务行为。对X青旅上诉称35万元应为徐某个人借款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X青旅上诉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该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5万元×6%×4=84000元),显属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湖北省XX旅行社偿还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4000元。

三、驳回湖北省XX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62.5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5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庭


以上内容由曾能武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曾能武律师咨询。
曾能武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97好评数41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1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能武
  • 执业律所: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62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
  • 地  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18楼